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关键工具,证据主要由以下八个类别构成:
第一类为实物证据,即呈现在眼前的实实在在的物品;
第二类则是文本证据,例如各种书面文件材料;
而第三类则涵盖了所有能够提供证词的目击者或证人;
第四类则是受害人对案发经过的详细描述;
接下来,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口中所陈述的事实以及他们对于自身行为的辩护也是证据中的一环;
第六类则是那些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所给出的结论性意见;
第七类则涵盖了一系列涉及现场勘查、检查、比对、侦察实验等等的记录性文件;
最后,录音、录像资料甚至是电子数据这类新式证据也同样属于我们所说的证据范畴之内。《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