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又被称为“明示毁约”或“声明性毁约”,系指订约之一方于合同履行到期日前,尽管未发现具有任何合法理由,却仍明确宣称自身将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
或者其实际作为充分展现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极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责任。
相较之下,不安抗辩权属于另一种概念,其涵义为,当应先行承担契约义务之一方存在充足确凿之证据证实对方于法有规定的情况下,享有暂停履行合同的特权。
二者之间存在着诸多特性差异,主要体现于适用场合和法律效力的异同之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