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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的适应情形

先诉抗辩权的适应情形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2024-04-11 09:30:05 已帮助192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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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的适应情形
唯有确保合同时清晰地约定保证人的保障义务为一般的保证之际,保证人方可合法拥有先诉抗辩权;
至于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时机与条件方面,它既可在诉讼或仲裁展开前期阶段,亦或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之中乃至强制执行程序上行使;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此项先诉抗辩权仅能在主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之请求时,方得由保证人予以实施;
此外,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仅仅是对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进行调整,以期延迟保证责任的承担时间,其主要功能在于防御并阻挡的作用,临时阻止或延长了主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能够否定或消除债权人的权益以及保证人应负有的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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