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这两种救济方式在实践中是可以共同运用的,然而具体分析它们的运用关系,还需将不同情况进行分类考虑:
首先,当双方未能事先约定违约金标准时,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由于这种特殊情况下并不涉及到违约金的法定问题,故而也就没必要同时请求行使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其次,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比例,但由于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超出了事先约定范围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有权力请求增加违约金的数额,以弥补自己所承受的经济损失。
这样一来,尽管当事人仍然享有要求对方履行违约金支付义务的权利,但是却无法再对这份违约金的既有金额进一步要求赔偿。
最后,当in方当事人违约后,实际产生的损害结果明显小于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时,另一方当事人就有理由寻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帮助,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支付金额,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
在这个过程中,尽管原有的违约金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却不再适用于此次事件,当事人只能选择性的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