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可以。
相较于补足损害赔偿金的补偿性质,定金确实具备一定程度上的惩戒作用。
并且值得一提的是,定金的实施并不等同于损害实际发生作为必要条件,其所承担的义务也无法完全取代损害赔偿。
定金既可视为一种保证手段,同时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模态。
唯有在给予定金的一方或接纳定金的一方表现出违约行径之时,才能触发定金处罚规定的运行。
设定违约金与补足损害赔偿金都旨在发挥补偿性的基本功能,这两种支付方式其实是可以依靠一定的条件进行整合应用的。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越了实际损失的范畴,您有权提出降低金额的要求。
不过在此情况下,必须明确的是,仅限于"过高"的情况下才可行使此项权力,至于究竟何谓"过高",还需依据具体案例予以详细剖析和精确界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