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借贷两方商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债人按照商定的利率支付息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两方商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息金商定无效。借债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息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借贷两方对前期借债本息结算后将息金计入后期借债现值并再次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无超出年利率24%,再次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债现值;超出部分的息金不能计入后期借债现值。商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出部分的息金不能计入后期借债现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量,借债人在借债期间期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出最初借债现值与以最初借债现值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量的整个借债期间的息金之和。出借人请求借债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 “借债人能够提前偿还借债,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借债人提前偿还借债并主张按照事实上借债期间计量息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