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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
法规定参加
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卫生、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