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务合同是不得设立试用期的。
这主要源于劳务关系相较于雇佣关系具有其独特性,即两者不属于同一范畴。
因此,仅有在缔结了建立雇佣关系的劳动合同时,才能就试用期的设立作出相应规定。
相反地,在劳务合同的框架下,用人单位及劳务提供者均不得对试用期进行任何形式的协议或约定。
所谓试用期,是指包含于正式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同时劳动者亦需对用人单位的各项条件进行评估的一段时间。
这实质上是一个双方向的选择过程,旨在确保双方在合作前能够充分了解彼此的需求与期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