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详细规定,如若劳动者无法胜任其当前工作,经用人单位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或者为其调换更合适的工作岗位之后,仍旧未能达到预期表现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利作出以下取舍:
首先是提前三十天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本人,以及第二种选择是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薪酬。
这样做的前提条件是,除了要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问题之外,还应当满足在劳动者能力无法满足要求的时候,用人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关措施进行过培训或调整其工作岗位这一条件。
简单来讲,无法因为简单的绩效考核结果不佳就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同样,末位淘汰并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在决定是否采用此方法来解除劳动合同时,还需提供适当的证据进行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