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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员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挂靠人员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其实是一个大课题,不仅涉及到如何根据构成要件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还涉及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等其他用工关系以及承揽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比较和区分。
2024-03-23 16:10:09 已帮助95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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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员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导读: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并非存在源自经济、人身或组织层面的附属关系,这种关联性尚未构成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
机动车挂靠运营模式,是目前我国社会经济中广泛存在的一种经营形式,然而,它并未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的定义和规范解释。
一般来说,这是指个体或者合伙投入资金购置机动车辆后,经过符合国家运输经营资质要求的运输公司认可,将车辆依法登记至该公司名下,然后以该公司之名开展运输业务经营的行为过程。
在此过程中,投资购车的主体称为“挂靠人”,而承接挂靠行为的运输企业则称为“被挂靠人”。
根据常规情况来看,虽然挂靠人作为拥有运营车辆的所有者,他们本身并不亲自参与运输经营事项,相反,他们会选择雇佣专职司机驾驶车辆,或者与相关方达成租赁、转包等合作,使车辆得以全年不间断地进行运输作业。
在这种运作方式下,由于所有的运营业绩都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来展示,那么,其实施运输操作的实际驾驶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上所记载的工作单位自然也就成为了被挂靠公司的名称,而实际上,他们仍属于挂靠人的雇员身份,或者与挂靠人之间仅存在着租赁、转包等约定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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