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指出:
持卡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超越了规定的信用额度或核定的期数进行透支交易,并且在遭到发卡机构两次要求偿还之后的三个月内仍然拒绝返还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定义的“恶意透支”范畴。
在此基础上,若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可视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却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偿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所得资金,最终无法偿还的;
(三)透支后潜逃、变更联系方式,躲避银行追讨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藏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利用透支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