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违约金过高,通常需按照违约金超出所产生的损失30%作为基准进行适度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未能弥补实际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加以提升;
而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昂,远超实际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亦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相应的降低。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明确指出,当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减少要求时,应以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衡量标准进行适当削减;
反之,若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为由请求提高时,则应以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为准来确定新的违约金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