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屋征收决定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向被征收人提供适当的补偿,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被征收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
其次是由于征收房屋而导致的搬迁以及临时安置所需费用的补偿;
最后是由于征收房屋而导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有权自主选择接受货币形式的补偿,或者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来获得补偿。
如果被征收人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那么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有责任为其提供相应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对象,同时还需要与被征收人共同计算并结算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之间的差额。
对于那些因为旧城区改造而涉及到征收个人住宅的情况,被征收人若选择在改造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则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有义务为其提供改造地段或者附近地段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对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