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本质上,二者所涉及的合同标的存在明显区别。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是指有形的、具体且可以移动的财产;
而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则更具抽象性和难以量化特性——它是一种无形的权利,例如股权、知识产权等。
(2)至于标的物的转移占有方式,这两者也存在明显差异。
动产质押需要出质人实际向质权人交付质押物质品,使得质权人能够合法占有该财产;
与此相对,权利质押的情形下,只需要以证券化的债权设立质押,将相关案情告知债务方即可。
如果涉及到股份、股票或是知识产权作为质押基础,依法进行质押登记便可,不需要改变这些资产的原有占有权属关系。
(3)最后,在质押物的实现方式方面,也有所差别。
动产质押中的质权人通过对质押物的折现或拍卖以及变卖所得的价款来优先得到清偿;
然而,在权利质押的场景中,质权人直接替代了作为出质人的角色,能够行使出质权人的全部权利。《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物权法》将于2020年12月31号失效)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