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承担经济压力之能力的祖父或祖母以及外祖父或外祖母,他们需要对已经丧失亲生父母或者虽然拥有亲身父母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无法获得足够抚养和关爱的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负起养育的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不幸的是,孩子的父亲英年早逝,那么担任祖父或祖母并不是理论上的义务范畴之内,而是他们必须承担的具体工作。
这样的设定需要满足两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
首先,未成年人的母亲已经不幸离世或者她仍然苟存于世,但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提供充足的经济支持和基本生活照料;
其次,作为孙子或外孙的祖父或祖母,本身具备承担这些压力的能力。《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