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假设用人单位能够证明有关试用期的口头约定,又将如何呢?目前,广州相关劳动法规规章尚未对此做出明确界定。而上海则在这方面走在各大城市的前列,《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从权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举证能力、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条款的角度来看,本案也需借鉴上海市的做法,对试用期不予认可,否则,对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平。
三、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由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述之情形之一,但本案中用人单位仅以经营状况不好撤销部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上述是没有签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