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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中留置权的性质

监察法中留置权的性质
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劳动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这是区别于其他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制度。劳动保障的内容是主体的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质利益。主体的独立人格是获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独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实现物质利益的前提。劳动保障首先要确立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2024-02-26 19:13:31 已帮助243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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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的留置权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依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批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从《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可以看出,留置作为法律规定的监察强制措施,只有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而不能作为办案辅助手段随意使用。

留置令的审批有着极其严格的程序,需要经过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的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需要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监察法》对留置期限也做了明确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不难看出,留置期限最长可以达到六个月。

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可以根据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被调查人移交司法机关后,留置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监察法》第四十三条也有了明确规定:被留置人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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