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与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仅以聘书、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书面文件形式,约定了
试用期的相关事项,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内容将被视为
劳动合同条款的补充,因而试用期的起止时间,即被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的劳动合同的时长;
反之亦然。
同样地,即使办案单位在书面文件中仅仅涵盖了试用期内的应得薪酬,那么这部分金额仍可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劳动合同里的
劳动报酬范畴,而非单纯的试用期薪酬。
如若用人单位另外提出正式转正之后的雇佣薪酬,此时,正式转正后的薪酬亦不得忽略不计,而应当将其视为劳动回报之一,而之前试用期内的薪酬协议则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依据。
因此,在试用期间,员工有权利向用人单位索取等同于正式转正之后所应得到的薪资水平。
然而,遗憾的是如果用人单位仅仅通过口头承诺在员工转为正式员工之后会提升其薪资待遇,却未能在任何书面材料中明确体现,同时也未提供具体的数值,那么在此情况下,试用期内的薪酬仍然应当被视为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