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条是移植大陆法系民法而来的。在现实生活中,虚伪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见:为降低税负,当事人故意低报交易价格;为回避人情,把赠与作为买卖;为逃避强制执行,债务人把财产虚伪交易给第三人。最为常见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也有的称为“阴阳合同”,“阴合同”为真意,“阳合同”为假意。司法实践中多以“名为××,实为××”的范式进行处理,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这种处理范式既欠缺法源依据,对“名为××”的效力也一般不做评价,不敷使用,迫切呼唤形式法的出台。趁这次民法总则起草之际,规定了虚伪表示,填补了法律空白,可谓意义重大、居功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