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次《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相关主体的法定条件如下:第一,根据《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公民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在此限);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二,根据《收养法》第五条的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三,根据《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以上为收养关系成立的一般要件,但是《收养法》还有一些针对特殊情况的规定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