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彩礼”要不要返还??xml:namespace>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感情很好,后因原告未能生育子女,被告便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也不给原告日常生活支出用钱。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打过一次原告,并非经常殴打,原告眼睛受伤是其自己碰在柜子上所致。同居时,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9600元,“卷情布”折价2000元,“三金”、手机等财物折价26000元,现要求原告全部返还。
【代理经过】
接到被告咨询委托后,律师对整个案件进行了分析,对于此案,本网律师认为:
原、被告双方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等财物,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除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二、由原告刘某向被告高某返还彩礼9600元;
三、由原告刘某向被告高某返还其他财物折价款12000元。
【案件评析】
判决结果远远超出被告之前的预计,被告一直认为只要办过了婚礼,就是夫妻,如果要“离婚”,家里的财产都要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经过四川婚姻律师网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帮助当事人最大限度挽回了经济损失,祝愿当事人重新开始自己新的生活。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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