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应当赔偿的损失必须是由于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如果不是由于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例如,客户退货如果是在名誉权受到侵害之前发生的,就不是因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因而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第二,《解释》对赔偿的范围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作出了规定。
除列举的两项之外,如有其他损失也是“确因侵权”造成的,也在赔偿范围之内。
例如,在名誉权受到侵害之前,产品的销路很好,被侵权之后,产品滞销,如果滞销是“确因侵权”造成的,也应予以适当赔偿。
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所以《解释》未予列举。
第三,《解释》所说的“适当”,是指赔偿的数额与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的损失大体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