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主流观点是,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为免疑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答复,避免同案不同判,徒增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反面推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也就是说,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