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过失性解雇之相关条款的第40条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则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依照该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存在如下任一具体情况,用人单位得在提前三十天以书面传真的方式告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之后,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倘若劳动者由于患有疾病或是因为企业事故致伤而无法继续原来的工作岗位,甚至于无法胜任用人单位重新为其进行的岗位安排;
(二)若劳动者在经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后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无法达到其所在岗位的要求;
(三)当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所依赖的经济环境或公司状况发生严重变化,使得原本生效的劳动合同无法被执行时,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能共同协商,但未能就更改劳动合同时所涉及到的内容达成共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