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的劳动用工市场环境下,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仅依据销售业绩未达既定标准而单方面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
2、但如若劳动者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明确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则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然而,公司以业绩不佳作为唯一理由来解聘劳动者的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3、业绩欠佳并不等同于无法胜任工作。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所谓“不能胜任工作”,实际上是指劳动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任务要求或者同工种、同岗位其他人员的工作量标准完成工作任务。
4、即便劳动者无法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职责,或者被认定为无法胜任现有工作,用人单位仍应给予其适当的调岗或培训机会,并确保其拥有继续工作的可能性。
只有当经过上述调整和培训之后,劳动者仍然无法胜任现有的工作岗位时,用人单位才具备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