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中,夫妇双方并不必然需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若某项债务系一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产生,且其额度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非属夫妻共同负担范围之内。
然而,若此等债务确系被用以改善夫妻日常生活品质、促进共同产业发展或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愿而形成的,那么这部分债务便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