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凡涉及股权质押事宜者,其质权自办理完毕出质登记之时起正式生效设立。
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之后,未经出质人和质权人两方事前协商并达成共识,该股权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然而,若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则可对该股权进行转让。
在此情况下,出质人因转让基金份额或股权所获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偿还质权人的债务,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
此外,根据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以下各项权利均可作为质押标的: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自由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自由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作为质押标的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