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工厂设备的拆迁,应遵循如下补偿条款:
首先是对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的全面补偿;
其次,为因征收而造成的搬迁及临时性安置的费用的补偿;
最后,则是针对因为征收导致企业生产经营遭受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赔偿。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征收房屋给被征收方带来了搬迁上的困难,房屋征收部门有义务向其支付相应的搬迁费用;
若被征收方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作为补偿方式,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也必须向被征收方支付临时安置费用或提供周转用房予以适当照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