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医疗机构内的医护人员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技术过失行为,如果他们未能履行与其当时所具备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职责,并因此导致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负起医疗技术损害赔偿责任。
本规则特别明确了以下三种可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
(一)医疗机构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
(二)医疗机构故意隐瞒或拒绝提供与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
(三)医疗机构遗失、伪造、篡改或非法销毁病历资料。
同时,本规则还设定了三种特殊的免责条款:
1.当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即便未能挽回患者生命,亦无需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赔偿责任。
2.若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无法对疾病进行有效诊疗,则医疗机构无需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赔偿责任。
3.若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且由于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行为导致患者错失最佳治疗时机,从而使患者最终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