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责任的判定标准以责任人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准则。
这表明,倘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履行了本职的安全保障职责,那么便可据此免责。
因此,从根本上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过错责任范畴。
在此情况下,被侵权方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