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相关法规之限定,当当事方在构筑抵押关系时,应有确保抵押标的物的价值至少要等同或者高于其所担负的债权欠款额度,否者将无法确立抵押权。
若抵押人所承担的债权超过了其抵押物的估值,则可通过增加担保人来加以弥补,而在同一债权过程中,既可以享有保证担保,也能够同时设置物的担保。
当抵押物的价值无法全额清偿债务时,剩余的未偿还部分需要由债务人自行承担。《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