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胁迫行为之界定,理应严格遵循如下四项基本要件:
首先,行为人为达到特定目的,须存在实施胁迫之故意。
所谓有意威胁,乃指行为人明确知晓其恐吓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心理上的畏惧,并意图由此令被威胁者屈从于自己的意志;
其次,在实行过程中,必须实际采取一定强制手段或方法,不能仅凭口头上的恫吓;
再者,被胁迫之人必须在受到威逼时签订相关契约,这是构成胁迫行为的重要前提;
最后,胁迫行为又需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质。
依照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起施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一方或第三方利用胁迫手段,致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受胁迫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是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