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们通常并不鼓励采用风险代理模式进行处理。
这主要源于风险代理经常适用于财产纠纷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各类诉讼案件中。
在这里,我们所探讨的概念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广义范畴,其包含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因道路(或者非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等等。
当受害者的人身受到非法侵犯时,他们有权获得与其损伤程度相应的赔偿。
从表面来看,受害者确实得到了物质方面的补偿,而这部分赔偿金额具备了一定的财产属性。
然而,如果在这份赔偿金中,将受害人擅自支付的医疗费用等相关开支扣除计算,那么余下的赔偿金额实际上与受害者的人身权利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与受害者未来的生活存在必然的直接关联。
因此,我们无法简单地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所得赔偿款项看作纯粹的财产性质案件。
如果在这类案件中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无疑将会极大地削减受害者应得赔偿的总额,甚至有可能对受害者未来的生活带来潜在威胁,从而影响到对受害者权益的有效保障。《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