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中,既存在着延期执行的情况,也包含了解除该项合同的先决条件,还有肯定和否定的条件之分。
根据国家最高级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设立附加条件的,但需注意的是,对于某些特定性质的行为,则不能设立附加条件。
对于那些附有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所设立的条件得以实现后,才能产生效力。
而对于那些附有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一旦所设立的条件得以实现,那么该项法律行为就会立即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还指出,当这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恶意阻止条件的实现时,将被视为条件已经实现;
同样地,如果行为人积极推动条件的实现,也将被视为条件并未实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