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表见代理,即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际上并未获得代理授权,但是相对方却有充分的理由将其误认作拥有代理权并与其达成法律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结果也应由被代理人最终承担的代理关系。这一概念的具体构成要素包括四点:首先,必须明确行为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并未取得任何形式的代理权或者针对该特定代理行为根本没有代理权;其次,相对方需要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来理解,行为人显然已被赋予代理权;再者,相对方需要为良善之意,即他们并不知晓行为人实际所行之事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最后,行为人与相对方之间形成的民事行为需满足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条件。可以肯定地说,表见代理产生的是权宜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该提供符合民事行为设立的有效性要求,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该行为无法满足这些基本规定,那么也就无法建立表见代理的关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