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在职孕妇员工,除非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重大过错情形,否则企事业单位无权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体论据可以参照我国《劳动合同法》之中第四十二条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均不能以任何形式的非过错性理由或者通过进行经济性裁员来达到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阶段的女性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如此解读,即使这些女性员工正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这样的特殊时期之内,用人单位依然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三十九条做出相应规定,若发现劳动者存在过错行为,可依法按照程序对其予以解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