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明文规定,在公路及街道等开放式的公众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任意一种情况者,应当依法被判处拘役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罚金刑责。
这包括如下几种方面:
其一,追逐竞驶的严重程度达到恶劣规模;
其二,饮酒之后仍冒险进行驾车活动;
其三,在负责提供学校班车服务或旅客运输业务的过程中,超出额定乘坐人员载客范围,或者严重超越规定速度行驶;
其四,违反危险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行为,从而威胁到公共安全。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如上述第三和第四种违规行为,如果机动车辆的所有者以及管理人员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话,也将面临与前述类似的法律制裁。
如果具有上述任意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其他类型的罪行,那么法律则会依据其中处罚程度最为严厉的规定来进行审判与判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