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法规,欲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满足如下几个必要条件:
首先,是缔约当事人违背了相应法律义务中所规定的附随义务或是预先设定的合同义务,例如通知、保守秘密以及提供援助等义务;
其次,上述违背法定附随义务或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对另一方当事人带来了信赖利益上的损害,其中既包含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涵盖了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
此外,此项行为并非无意识的后果,而是由违背法定附随义务或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失,诸如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实施欺诈等行为;
最后,该违法的行为与相对方所承受的损失有着明确而必然的因果关联性。
基于这些具体要求,我们可以理解为合同有效性不应该成为妨碍缔约过失责任申请的阻碍因素,实际上的审判实践也普遍认同此类责任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合同未正式成立、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为无效这几种状况,而且在特定的情形下甚至认可其亦可在合同有效的状态下得到适用。《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