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为行政调解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1)公平性原则,即参与行政调解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坚守公正立场,严格按照公正原则处置各类合同纠纷事宜。
应对合作双方法律地位不分先后,无论其所属企业规模大小、所在地理区域差异与否,皆应平等对待,坚决杜绝偏颇行为的存在。
(2)合理性原则,在调解过程中需紧密结合实际情况,客观、实事求是地处理各种纠纷问题,并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以及说服教育,促使各方认同其中蕴含的道理。
(3)自愿性原则,即在展开行政调解活动时,应尊重各合作方的自主选择权,若有任何一方向请求不接受行政调解解决方案者,则应引导、敦促其尽早寻求合适的仲裁途径或启动相关诉讼程序。
(4)合法性原则,即承担调解责任的部门务必充分运用所有关涉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依据,依循法律规定实施调解工作。
绝不能仅仅担任所谓的“和平使者”角色,不讲原则地采取无原则的“执行和谐”策略,维护调解圆满成功以后,应当自始至终贯彻执行整理出的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内容务必要严格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