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人与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
实践中,并存的债务承担往往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合同关系而成立。
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性质不同。
第三人因加入合同关系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依连带债务的规定,债权人可径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
原来的合同关系虽有可撤销或解除的原因,但在撤销或解除以前,仍可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
承担后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应一并承担。
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因原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全部清偿而消灭。
债务的消灭系因第三人的清偿或其他方式(例如抵消)引起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发生求偿关系。
通过以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规定,存在并存债务的,如果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债务人对连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