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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可以作为债权继承吗,谢谢大家的回答

侯** 四川-阿坝 离婚咨询 2018.08.15 15:33:39 535人阅读

你好,我妹妹和她老公感情破裂了离婚了,我想问问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可以作为债权继承吗,我希望能公平正义地解决这个问题,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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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后一方给另一方的经济帮助,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经济帮助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被帮助的人必须是离婚时经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设立经济帮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一方当事人解决离婚后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困难,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人本人,他人无权申请该项权利。
如果受帮助人一方死亡,也就意味着失去了帮助对象,在申请执行的主体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帮助一方理所当然的有权停止支付。因此,经济帮助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不能要求继承。

2018-08-15 15:38: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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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赵某(女)均系六十多岁的再婚老人,登记结婚三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因赵某体弱多病,又无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张某念及赵某照顾了自己三年的情份上,离婚协议时约定,由张某支付给赵某三万元作为经济帮助,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一万元。一年后,赵某去世。赵某的儿子李某作为赵某的合法继承人,向张某索要离婚协议中的剩余二万元经济补偿款,在遭到张某拒绝后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继续支付剩余的二万元经济补偿款。
【分歧】
实践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剩余未付的二万元经济补偿款系赵某的债权,李某作为赵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赵某约定的经济帮助款是有特定的条件,受帮助者死亡后其经济帮助的情形已不再存在,故经济帮助形成的债权已消灭,故李某无权继承死者的“债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经济帮助不同于夫妻之间的扶养。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扶养义务有着原则的区别。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存在而法定的,是无条件的,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该项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生活顾虑,从而保障了离婚自由,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由此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
2.适用经济帮助必附有严格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离婚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比如无经济收入和固定居所,或身患多病,微薄收入难以支撑;二是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负担能力;三是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离婚后,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一方如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从以上条件可以看出,经济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生活确有困难的离婚一方,而其子女不是经济帮助对象,没有资格和权利享有该项权利。
3.经济帮助款的预期“债权”不可转化。由于经济帮助这一法律制度具有主体适用的严格性、支付条件的特殊性。由此可见,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所产生的“债权”也只能在特定的对象、特定的条件下产生效力,一旦这一特殊条件消失,预期的“债权”也随之消失。比如,受帮助一方死亡,从法律而言则无帮助的对象,此时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和情形也归于消灭,这样帮助一方理所当然有权停止支付。另外,经济帮助所形成的“债权”,不同于民法上的“债权”,它是在特定条件上产生的,并且随特殊条件的消失而消灭

2018-08-15 15:34: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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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什么是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它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尽义务较多一方的请求补偿是不相同的,在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另一方对于该方的有条件的帮助。二、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条件是什么?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条件是什么?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离婚时一方都可以向另一方提起经济帮助要求的。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经济帮助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 从时间上看,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候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
(二) 从经济条件上看,受帮助的一方有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三) 从另一方的经济能力来看,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三、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和数额如果协助一方的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用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办法,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往往要做较长时间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助方再婚的,帮助方可停止给付。关于经济帮助的数额、期限、给付的方式等方面的协议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的需要和另一方能力的裁决。由于大多数经济帮助只是解决受理人暂时经济困难。因此,数额不高,经济帮助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在两万元以下。上述内容就是对问题 离婚分割财产经济帮助是什么的解答

判三缓三的意思是: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三年,如果在三年内没有犯新罪或没有发现旧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收监的话就是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的。也就是三年。

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X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答辩人对上诉人X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2011)章民一初字第1059号判决提出的上诉,现针对上诉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11)章民一初字第1059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1.从2011年5月31日始开始至起诉不到半年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答辩人从2007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一直在租赁上诉人的同一店面, 只是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租赁店面协议,只是以2007年5月15日收据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收据上写明,上诉人收取答辩人的店面押金1万元整,房租700元每月,此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至2009年上诉人要求房租涨至1300元每月,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2009年6月1日的“承租店面协议书”因还是承租原来的店面,因此按2007年5月15日收据的约定“此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而合同是2011年5月31日到期,那么店面的使用权2011年5月31日已经归还,从归还使用权至诉讼之日不到半年时间,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实。
  2. 上诉人认为这1万元押金应按交易习惯确定为店面转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是否是交易习惯要从以下方面认定:一是普遍认可。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根据赣州的现状,承租人转租店面收取店面转让费,并不为经商人士所认可,因为这纯粹是某些人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强加在第二、第三等实际承租人头上的强盗逻辑,并且有些人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从房东哪里租来店面,根本就不是自己经商,而是把店面当作倒卖的资本,从中谋取暴利,人为增加真正的承租人成本,从而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的消费成本,这是扰乱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再者承租人转让店面给第二、第三等实际承租人收取店面转让费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就平白无故的收取实际承租人的店面转让费,这属于民法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也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退一步说,假使这就是上诉人所说的交易习惯,那收据上为什么不写店面转让费,而写店面押金,按交易习惯押金才是归还使用权后才退回的,并且店面转让费按交易习惯是双方签订承租店面合同生效之时就得支付给店面转让人,并且不管使用权是否归还都不用再返还给实际承租人。而收据里注明1万元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恰恰说明这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转让费。
  (2)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身可以断定其本人是认可这一万元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转让费。
  上诉人一方面自认为这1万元是店面转让费,应在其出具《收条押金》后三个月即2007年8月15 日后主张,但其上诉状第4点“一审判决未审查‘《收条押金》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的付款条件,事实上,‘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是支付‘押金’的附加条件之一,2007年8月15日至一审判决之日2011年10月31日四年有余,‘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付款条件也未符合,不知为何?一审竟视而不见!”从这点可以断定,上诉人是认同收据上所约定的1万元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答辩人的,只是附加“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罢了,试问如果不归还使用权的话,何谈“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如按上诉人的意思2007年8月15日得主张这1万“押金”,但从这以后答辩人一直不间断的租赁同一店面,如何知道以后房内设施是否保持完整?
  因此上诉人所说的1万元押金为店面转让费,本身就自相矛盾,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从事实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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