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锁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再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并经再审申请人锁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申请人锁某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派后,认真查阅了原审案卷并会见了申请人锁某某,在听取法庭调查后,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锁某某实施容留、介绍卖淫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但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之处,具体表现为认定申请人构成容留卖淫罪不当以及犯判处15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
一、申请人锁某某容留一人次卖淫的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1、根据刑法原理,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应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申请人容留他人卖淫仅为一次(即12月容留卖淫女潘某某与嫖客朱某某在申请人暂住处嫖娼),明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2、申请人锁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一次的行为不符合最高司法机关立案标准,也不符合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浙公法()20号文件确定的容留卖淫罪的定罪要求为容留2次以上的规定。其行为只能按照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
3、原审法院不分容留的具体次数直接认定申请人犯容留卖淫罪,属于定性错误,该不当评价行为直接加重了申请人的刑罚。
二、原审法院以申请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属于量刑畸重。
《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原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最高刑对应是本罪中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社会危害性是主观、客观各种因素的综合,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手段、客观损害后果等等。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尚不足以达到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由如下:
1、从《刑法》第359条所确定的罪名看,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即使分别构成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三个罪的,也只能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刑罚,最高刑罚是15年有期徒刑。本案申请人的行为仅触犯了介绍卖淫罪一个罪,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前者要轻,所适用的刑罚也应当较法定最高刑轻。
2、从申请人的犯罪过程中及犯罪以后的表现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本不应当适用最重法定刑。当行为人实施本罪时具有累犯、悔罪态度差、引起他人性病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情节时,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本案申请人不具有从重情节,相反还具有从轻情节,如无前科、应嫖客要求介绍卖淫女而非主动联系嫖客、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客观上对实施了对社会有利的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对应的刑罚尚不足以达到法定最高刑。
3、从同类案件判决的结果相比较而言,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所判处的刑罚也显失公正。辩护人收集到国内大量的相关案例,很多案件被告人所实施的容留、介绍卖淫次数较本案申请人严重的多,但所判处刑罚却比申请人轻的多。如杭州市临安人民法院判处的许某容留、介绍卖淫案,许某涉案次数多达数百人次,但法院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万元。在同一地区,原审法院却对较轻案件判处最重刑罚,显然有违公正,当然也无法令被告人服判,这样的刑罚属于刑罚过剩,无法达到刑罚适用的效果。
4、从本案与其他性质案件相比,也不足以判处15年。
介绍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治安秩序,主要还是良好的道德风尚。良好道德风尚的法益轻于公民人身健康权。《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除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判处10年以上及更高刑罚外,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比致人重伤要轻,判处15年畸重。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仔细考察申请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就判处法定最高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判的社会效果差。现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申请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并对介绍卖淫罪判处适当的刑罚。
辩护人:汪红飞律师
年月日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受害人要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获取有关证据后,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一、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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