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在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贿罪的既遂未遂应以行贿人是否实际交付财物和是否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标准。行贿人实际交付了财物,并提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应为行贿罪的既遂。至于行贿人所希求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行贿罪既遂的认定。此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总之,对行贿的既遂与未遂,或者是否构成犯罪,处理时不能一概地为了不放纵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从重量刑,亦不能放任行贿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犯罪行为不予刑事处罚或任意减轻处罚,应视情节轻重、证据取得情况、行为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关键要看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单位行贿罪的实质就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行贿,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是区分单位行贿和自然人行贿的关键所在。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对于“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行贿罪论处。因此,如果行为人事先出于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以单位名义行贿并个人获取违法所得的,或者在进行单位行贿过程中临时起意而将获取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个人行贿罪论处。如果单位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已归单位所有,事后对单位行贿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又采取一定手段予以侵吞的,则该对单位行贿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不仅要对单位行贿罪承担法律责任,其侵吞行为,符合其他条件的,还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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