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挂靠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 1、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经济利益的,其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 2、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要求挂靠的,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没有实际管理和支配的,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雇员驾驶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1、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的过错内容表现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上的疏于注意的义务。雇员的过错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如雇员单方对于侵权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雇主就无权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 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 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 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你好,关于这种问题,大家的第一反应会觉得是李某。但从专业的角度上来讲,这次的工伤主体应该是这家公司。李某和王某的雇佣关系,李某只是作为系自然人,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应的工伤主体是这家公司。具体可以参考相关法律曹文献。如果你的问题过于复杂。可以聘用专业的律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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