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固有成分,保密义务无论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由保密方来履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未签署过保密协议,劳动者仍然被要求必须对其所处理的商业机密予以严密地保守。然而,竞业限制的产生则往往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自主磋商和约定的基础上,如果你们之间没有达成这方面的共识,那么劳动者无需承担竞业限制的责任。
保密义务更加强调保密一方不得将商业信息公之于众,它的重点在于保密行为的“禁止性”;而竞业限制义务则是要求劳动者不得在竞品公司担任职务或自行开展可能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这种责任更加侧重于行动上的禁止。
保密义务所强加给劳动者的责任仅局限于保密这一单一领域,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则不仅约束劳动者不得泄漏机密,同时也对其就业做出限制,因此相比之下,竞业限制义务给劳动者带来的压力较为沉重。
总的来说,保密义务的时间跨度通常较长,只要商业机密依然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也就会持续下去。然而,竞业限制期限相对较短,最长期限不可超过两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