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对于是使
离婚变得容易些还是困难些,我们还要补充几句话。如果每一种外部的动因,每一种伤害都将摧毁自然界中的某一机体,那么你们认为这种机体是健康、结实而组织健全的吗?如果有人说,你们的友谊不能抵御最小的偶然事件,遇到任何一点不痛快都必定会瓦解,而且把这说成是一种公理,难道你们不觉得这是一种侮辱吗?对于婚姻,立法者只能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瓦解的记录。立法者的观点是必然性的观点。因此,如果立法者认为婚姻是牢固的,足以承受种种冲突而不致受到损害,那他就是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对个人愿望的宽容会变成对个人本质的严酷,变成对体现为伦理关系的个人伦理理性的严酷。 最后,当有些方面责难实施严格的离婚法的地区(莱茵省也为属于这样的地区而自豪)是伪善的时候,我们只能称之为冒失行为。只有那些眼界没有超越自己周围的道德沦丧现象的人们,才敢于作出这样的指摘。例如,在莱茵省,人们就认为这种指摘是可笑的,或者最多把这些指摘看作是伦理关系的观念本身也可能消失,任何合乎伦理的事实都可能被理解为胡说和谎言的证明。这是那些并非为了尊重人而制定的法律的直接结果,这是一个缺点,这个缺点并不会由于人们从轻视人的物质本性转而轻视人的观念本性,要求盲目地服从超伦理的和超自然的权威而不是自觉地服从伦理的自然的力量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