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述,倘若持卡人怀揣着非法占有之目的,超越了相关规定所设定的透支额度或期限,且在发卡银行实施了两次以上的催收行动之后,经过三个月仍然未能如期归还所欠款项,那么便应被视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犯罪行为。
在此情况下,如果存在如下任何一种情形,例如(1)明知自身缺乏还款能力却依然进行大额透支,导致无法偿还;
(2)肆无忌惮地挥霍透支所得资金,最终无法偿还;
(3)在透支之后选择逃匿、更改联系方式,以此躲避银行的催收工作;
(4)抽逃、转移资金,将财产隐匿起来,试图逃避还款责任等,都应当被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