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之间的差异性表现主要在于:
首先,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必然是相对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而在行政诉讼强制措施方面,这一前提条件并不一定严格存在。
其次,在实施主体上,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机构既可能是行政机关,亦有可能是人民法院;
然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行使权限仅限于人民法院。
最后,除此之外,法律法规还对二者作出了其他方面的具体区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在法定期限之内向具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