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考虑是否开始执行一项行动时,可以详细分析特定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双方面的考量。
第一,我们需要查看该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以及是否存在显著的危害性。
当我们面对有明确犯罪对象的案件时,该行为实际上就已经针对了犯罪对象;
而在例如包含犯罪结果的犯罪既遂案件中,犯罪结果也将随之产生。
其次,我们需要审视该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这一犯罪预备阶段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尚未正式实施或者仍处于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单纯的尾随行为、守候行为以及寻找犯罪对象的行为等,我们应当将其视为“制造条件”的行为,而非“着手”的行为。
《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