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孤儿的收养人需符合以下法定条件:
首先,该收养人为无子女或仅有一名子女的情况;
其次,其须具有抚养、教育以及保护被收养者的身心健康的能力;
再者,该收养人必须没有任何在医学领域被认定为不宜收养子女的病症;
此外,他/她应无任何违反公序良俗及对被收养儿童身心健康不利的案底记录;
最后,该收养人须年满三十周岁。
然而,此等规定仅适用于一般的收养行为,不适用于近亲属之间的收养、收养孤残未成年人和无法找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以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形。
依据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若收养人欲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则可不必受制于生父母无特殊困难和年龄差距不足四十岁的限制。
同时,第一千一百零三条明确指出,若继父或继母得到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他们便有权收养继子女,且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1.不满足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条件;
2.不满足收养子女的一般性规定;
3.收养孩子的数量不受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